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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风玲,又名张小风,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郝岗乡官路陈行政村汪庄村六组。

  被告白长现,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住商水县郝岗乡官路陈行政村汪庄村六组。

  原告张风玲为与被告白长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玲及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长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白永康生于1995年2月10日,次子白明生,生于2003年9月4日。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白长现和其弟一家经常因家务事对原告殴打,无耐之下,原告只有外出打工谋生。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人,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长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风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商水县郝岗乡民政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白x,生于1995年2月10日,次子白x,生于2003年9月4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原告于2010年正月外出打工。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主房八间(上下各四间),旁房两间,共同债务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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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军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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