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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有价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特区公司条例等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管理特区证券业务 第四条依本办法规定提供给主管机关、交易所以及向社会投资公众公布和公告的一切文件、报告必须真实无误,无重大遗漏。任何虚假表示,有意隐瞒重要相关事实以及因疏忽而造成重大缺欠者,均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加以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善意取得其他有价证券的他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除本办法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本办法中涉及的下列词汇具有其相应意义或内容 (一)有价证券,是指依本办法募集、发行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及各种有价证券的价款缴纳凭证,视为有价证券 (二)公司,是指在特区内依法注册登记,并依本办法募集、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 (三)发行人,是指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的发起人 (四)募集,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或发行人在发行前,对非特定人的同一条件,公开招募股份或债券的行为 (五)发行,是指发行人在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有价证券的行为 (六)大股东,是指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七)会计师,是指经主管机关特许或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特许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八)证券商,是指经主管机关发给特许执照、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1.从事有价证券承销业务的,为证券承销商 2.从事有价证券自营买卖业务,为证券自营商 3.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经纪人业务的,为证券经纪商 (九)承销,是指证券商依约定包销或代销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包销,是指证券商购买发行人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承销方式 (十一)代销,是指证券商代理发售证券,发售结束时,将未销售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十二)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帐户买卖证券,从中取得盈利的行为 (十三)经纪人业务,是指证券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中收取手续费的行为 (十四)上市,是指在交易所挂牌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五)集中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竞价买卖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六)柜台交易,是指在证券商柜台买卖非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七)交易所,是指特区内有价证券集中买卖的唯一合法场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十八)竞价买卖,是指在交易所内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九)公开说明书,是指发行人依本法的规定,以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为目的,向公众提供的说明文书 (二十)公开,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放置在发行注册经营地,供投资公众在发行人营业时间查阅的行为 (二十一)公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刊载于《深圳特区报》的行为 (二十二)财务报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制作的、用以披露其经营情况和内容的各项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十三)合同,是指当事人间依本办法规定用书面方式订立的协议 (二十四)特许从业人员,是指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审查考核,并发给证券从业许可证的个人 (二十五)内线情报,是指尚未经新闻媒介广泛传播的、足以影响投资公众对某一种或多种证券买卖作出决定的任何情报 (二十六)现货交易,是指于成交日当日或翌日清算交割的证券交易 (二十七)抛空,是指实际不持有证券而出卖证券,并在一个交易日内不能补回头寸的行为 第二章有价证券的募集和发行第六条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下列证券的发行 (一)国库券 (二)特种国债及其他由中央政府特案发行的债券 (三)地方政府债券 (四)国家专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五)大额可转让存单和短期商业票据 第七条公开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发行人申请后30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如得不到批准,发行人可要求主管机关作出说明 在得到主管机关批准前,任何人不得招募有价证券认购人 第八条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依本办法发行新股的,其以前所发行的股票得视为已依本办法发行 第九条发行人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申请书 (二)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三)公开说明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应决议 (五)其他有关文件 发行人应于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将上述文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前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开说明书,应依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细则规定备制 发行人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应于获准发行前10天公告其公开说明书,公告的方式、时限、范围和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获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其票面格式应经主管机关审定并到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刷 前款证券应载明的事项,除有法规已有规定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 (二)说明主管机关的批准并不构成对证券本身质量保证的文字 (三)经主管机关审定的,为保护投资公众利益所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应由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商承销,承销可采取包销、代销方式 证券承销商与发行人应签订书面证券承销合同,规定合同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的姓名 (二)包销或代销的证券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主管机关批准募集或发行的年、月、日 (四)承销期间的起迄日期 (五)承销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销报酬或代销手续费的计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销时剩余有价证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时剩余有价证券的退还方法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发行人申请发行有价证券相邻两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 第十四条发行人自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之日起30天内,对已缴纳款项的认购人交付该证券,并应在交付前公告 第十五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在注册登记后,应将其董事、经理、大股东的名单,以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种类、股数及票面金额,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 第十六条已依本办法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应在每营业年度终了办理结算后60天内,将经会计师审计并经股东常会承认的财务报告,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 前款规定的财务报告,应备置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供股东公司债权人查阅抄录 第十七条获准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除依前条的规定外,应在每营业半年度终了办理结算后60日内,将经会计师审计并经董事会认可的财务报告,向主管机关及交易所申报并公告。公告的格式、内容及其范围,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公告必须在交易所核准后进行 前款的财务报告,应以副本备置于交易所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财务报告的申报人,如拥有任何企业(占被拥有企业所有权的50%或以上的),则不论被拥有企业为何性质以及在何地点设置,该申报人均应向主管机关及交易所报送第十六条、十七条所规定的财务报告外,还应报送同一期间的、经会计师审计的同类合并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有权要求发行人提出报告或参考资料,并可直接检查其业务、财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在审查发行人所申报的财务报告、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时,或在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发行人有不符合规定的事项,除可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可依本办法处罚 第三章证券商第二十一条证券商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给特许执照,方得营业 第一证券商必须拥有3名或3名以上特许从业人员 证券商不得将其证券业务的一部或全部出让、出租或承包给他人经营 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二十二条主管机关有权批准证券商从事承销、自营买卖和经纪人业务中之一或多项 证券商只能从事主管机关批准经营的证券业务及其相关业务。兼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商必须遵守主管机关规定的兼营证券业务的范围和比例 各证券商之间不得互相参股 第二十三条证券商申请经营证券业务的特许执照,必须向主管机关提交载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一)证券商的名称、住所地 (二)实收资本总额 (三)证券商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其持有本行业任何机构股份的情况 (四)证券商章程、细则 (五)从事证券业务的方式 (六)特许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 (七)主管机关认为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证券商实收最低资本额,由主管机关依其所批准经营的证券业务范围分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证券商从事下列行为,必须得主管机关批准 (一)变更其名称或住所地 (二)变更资本总额 (三)证券经营机构合并 (四)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解散 证券商从事前款第四项的行为时,必须妥善结束其正在进行的证券交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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