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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双方并无签订合同,但由A公司签发了十张“未付款提单”,该提单上写明了应提货物的数量、规格和金额,B公司在全部提单上签名后取走。其后。B公司因保管不慎,致使第三人擅自使用该十张提单向A公司要求提货。A公司收回该十张提单后,将货物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签署了货物放行条后将货物全部领走。A公司据提单和货物放行条向B公司主张货款,B公司认为应由第三人付款,A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提单上签名的行为本身已经意味着A公司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B公司,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货款。至于第三人提货属于B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调整。B公司不服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出现有如下意见:  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提单是物仅凭证,B公司签署提单的行为意味着货物所有权已经自A公司处转移至B公司处,第三人提走的实际上是属于B公司的货物,况且第三人使用提单提货是B公司不慎保管的结果,B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负责,故一审判决B公司向A公司付款并无不当。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应改判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判决对提单的性质认定追确,但忽略了作为对货物实际占有的A公司,还应对实际占有的货物履行保管义务,A公司在没有审核第三人是否有代理B公司提货的委托资格的情况下就贸然交货,显然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因此,A公司应对货物的损失负责,故应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错误,应改判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在国际贸易当中提单是物权凭证,但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国内贸易当中的提单性质仅是债权凭证,B公司签署提单并非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仅意味着双方就货物买卖达成合意。货物的所有权在实际交付前仍属于A公司,A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予给与之有约定的B公司,而是擅自交付给第三人,违反了与B公司的约定,无权要求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由于货物所有权属于A公司,所以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意见,理由是:  一、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关于提单法律性质的规定存在重大差别。  法国等国家规定,货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因此提单属于货物所有仅转移的凭证即物权凭证。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转移于买受人”。日本民法典也采取同样的做法。国际贸易惯例吸收了上述国家的立法原理,规定谁持有提单,就代表着谁掌握了货物的所有权。如联合国《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第六条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刻。”即货物交付形式不以实物交付而以单据交付形式为准。  为什么国际贸易惯例会作如此规定呢?这是因为在国际贸易当中,买方的货物通常涉及金额大、交货时间长、运输程序复杂,如采取实际交付形式,虽然对买卖双方的责任明确,对社会公众有明确的所有权转移公示手段,但效率低下,不利于现代社会所有权流转频繁的现实需要。需要。而采取单证支付形式,程序简单快捷,能够弥补上述缺陷。一审法院显然是参照了上述国际贸易惯例规定,将本案中的提单等同于国家贸易中的提单,从而作出一审判决。  但是,中国国内法对提单法律性质的规定与国际贸易惯例不同。《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进一步阐述了上述规定的含义,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国内法规定所有权转移形式仅承认”实际交时“而不承认”单证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实际交付时才转移。所以。国内贸易中的提货凭证仅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成立的凭证,即债权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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