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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克增诉吉林省华侨企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抗诉案 1988年10月开始与广州市海珠区恒业综合购销部经理麦志伟做宝丽板生意。吉林省华侨公司为了利用申克增的经销渠道和经营经验,与申克增签订了"联营经销宝丽板协议": 华侨公司与长春市宏伟土特产批发零售商店联营经销宝丽板专项业务,华侨公司投资100万元,申克增投资50万元作为总货款,每单业务一次结清,纯利润按4: 6分成,该协议的执行期自1988年12月25日至1989年12月25日止。 联营协议签署前,申克增与麦志伟已经进行了宝丽板、胶合板材交易,麦志伟从广州发出三车皮板材的时间分别为: 1988年10月29日、11月19日、12月9日。联营协议签署后,申克增去广州将此前其个人与麦志伟订购的8000张宝丽板,用自带44万元现金结清货款,并将剩余1.16万元人民币转入华侨公司账上,在申克增验货后,麦志伟于12月23日将货发至长春。12月21日,华侨公司的范长余经申克增介绍认识麦志伟后,将信汇自带的投资款80万元以华侨公司的名义存放在麦志伟的账户上。其后,申克增又向麦志伟订购一车宝丽板,在华侨公司派出人员的监装下,麦志伟于12月31日将货发至长春。1989年2月5日,申克增收到货后,发现质量低劣,向麦志伟明示拒收,麦志伟发来电报委托申克增代销后,申克增方将货提走。 1989年2月20日,麦志伟与申克增签订了-份货款清单,全文如下: “麦志伟和申克增货与款两清,双方无欠款,麦志伟12月22日和12月31日给申克增发的两车皮货,申克增已全部收到,申克增将两车货款已付清,今后申克增再存到麦志伟处的款属于另一批货款。吉林省华侨公司汇到麦处的款由华侨公司与麦另算。”清单上还注明: “此清单两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回长春后,申向华侨公司作了汇报。3月21日,华侨公司起草了-份“联营经销宝丽板协议”,协议表明,华侨公司汇入广州80万元款由申克增支配,华侨公司与申克增1989年11月末结算,并要求废止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申克增没有在此协议上签字。3月28日,华侨公司与申克增同赴广州与麦志伟结账,但因代销问题发生争执,申克增怒而离去后,华侨公司用汇在麦志伟账户上的80万元与麦志伟结算了12月31日、12月27日从广州发至长春的两车皮货款。华侨公司返回长春后与申克增因宝丽板归属问题发生争执。 1989年4月,华侨公司向长春市南关公安分局、南关工商分局举报申克增从事变相倒卖国库券活动,南关公安分局、南关工商分局分别于1989年5月9日、4月25日以投机倒把罪立案。5月9日申克增被南关公安分局收审。6月13日取保候审。在申克增被收审期间,南关公安分局和工商分局联手处理了申克增与华侨公司有关宝丽板货款的经济纠纷,共同到申克增的仓库清点宝丽板,作价55万余元,申除付现金24·9万元外,还归还华侨公司货款利息4万元。 申克增被取保候审后,不服工商、公安部门的处理,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未果。1989年8月,申克增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申克增与华侨公司签订的联营经销宝丽板协议有效,但协议规定的投资条款未明确投资方式及合资管理使用事项,以致双方在履行中,未能统一投资、统一购销、统一结算,故双方并未发生事实上的联营经销关系,因此,应认定申克增始终未能取得对80万元货款的支配权。在联营期间的购货过程中,双方均未与供方麦志伟签订购销合同,收货人又未明确是协议规定的对外代理单位棗吉林华侨公司,申克增收货后又用自有资金与供方结清货款,故应认定申克增截取华侨公司货物以及占用华侨公司资金的行为均不成立。华侨公司明知申克增与供方并未终止第三车货的委托代销关系,却私自派人与供方结付第三车货款,其行为不具有解除代销关系的效力,故申克增与供方之间供销关系应予保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1989年11月11日作出(1989)经字第84号民事判决: 1、华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申克增作价为55万余元的宝丽板10525张(其中包括曲板121张),并承担上述货物折款及现金的全部利息,逾期承付赔偿金;2、双方所签协议终止执行。一审宣判后,华侨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漏掉第三人。裁定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1990年7月18日作出(1990)经字第38号民事判决: 申克增与华侨公司联营协议有效。申克增在华侨公司已付款80万元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违反联营合同的规定擅自与第三人形成清单结算联营货款的行为无效。遂判决: 长春市宽城区宏伟土特产批发零售商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克增不服重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供方麦志伟先后共发给申克增和华侨公司六车宝丽板,而申付给麦的货款总数(包括华侨公司的80万元)没有超出六车宝丽板的总价值。无法证实申多付给麦货款。故申克增要求他人偿还货款的请求根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申克增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之规定,于1994年10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 “申讨给麦的总货款(包括华侨公司的80万元)没有超出六车宝丽板的总价值”与案情不符,具体表现为: 第一,申克增与华侨公司签署联营协议后,因双方互不信任、投资方式规定不具体等原因,对80万元投资款,申克增一直没有获得控制权,而是由华侨公司业务员自带汇票至广州,1988年12月21日汇入麦志伟帐户,直到1989年3月28日,由华侨公司与麦志伟结帐,作为最后两车货的货款支付给供方麦志伟,华侨公司在1989年3月21日起草的“替代协议”中也表明: “80万元货款直到3月21日,申克增仍无控制权”。 第二,申克增与麦志伟于1989年3月20日签署的“结算清单”,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经营者申克增、麦志伟特意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材料,这份书证不仅形式要件齐全,且记载事实经过的文字内容与本案案情的逻辑发展相吻合。供方麦志伟的事后抵赖,否认该清单的真实性无任何事实根据。因此终审法院对此清单不予认定,认为申克增所付货款不足六车宝丽板货款实属认定事实有误。第三,申克增与华侨公司联营之前就与供方麦志伟存在业务关系,前三车宝丽板是申克增个人购买的,后三车宝丽板从广东省发货时间虽然是申与华侨公司联营之后,但由于华侨公司的投资款申克增并无使用权,申克增用前三车的余款和现金清结第四、五车货款,并为麦代销第六车货。终审法院混淆联营前后不同性质的购销行为,认定六车宝丽板总值等同于申克增和华侨公司所付货款总数是错误的。第四,根据华侨公司的举报,长春市南关区工商分局、公安分局以查处投机倒把犯罪为由将申克增收容审查一个多月,在申克增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表示“自愿还债”。华侨公司是在申克增无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工商分局、公安分局的组织下,从申克增仓库拉走货物,收回现金和利息的。终审法院置此客观情况于不顾,认定“华侨公司合法收回投资及利息”与事实不符。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在查明经济合同案件的事实后,按照经济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申克增与华侨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但协议中规定的投资条款未明确双方的投资方式,投资款管理方法,以致在履行中双方互不信任,各行其是,未能统一投资、统一使用、统一结算,双方没有事实上的联营行为,没有达到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程度,因此,该联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终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回避双方当事人之间联营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的认定,是违背法定经济合同纠纷案审理原则的。 199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1994)法经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提审期间,中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1997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终审裁定: 经提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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