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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某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某农林发展公司苗圃场(以下简称苗圃场)      1986年11月,公司与苗圃场订立一份葡萄拐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苗圃场供给公司巨丰葡萄拐子28万株,每株0.14元,总货款39,200元;苗圃场保证葡萄拐子品种纯,如不纯,苗圃场负责赔偿公司一切损失;公司将葡萄拐子培育成熟后,凡达到0.6厘米粗芽眼饱满,根系完整,苗圃场可以收回,回收价格,每棵0.5元,每株拐子0.05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即向苗圃场付清了货款。1987年6月,公司发现栽培的葡萄苗不纯,遂要求苗圃场前来察看。苗圃场看过后,承认苗有少量不纯,并向公司提出要加强管理。当年秋天,苗圃场回收葡萄苗,为此双方又于1988年1月重新达成协诉,规定双方仍执行1986年合同,并定于1988年4月1日前由苗圃场将苗木全部收回,否则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当苗圃场得知葡萄苗木行情不好、价格下跌时,就于1988年3月告诉公司不能收回苗木,同时出具了赔偿公司1,200元损失的欠条。结果,公司葡萄苗均未销出,全部烂掉。双方遂形成纠纷。      公司诉诸当地县人民法院,要求苗圃场赔偿损失;苗圃场则辩称;当时葡萄苗行情不好,我们回收了也只能当柴烧,故我们只能赔偿1,200元。      受诉人民法院认为:苗圃场本应按合同履行自己回收葡萄苗的义务,但却因发现苗木行情下跌,便拒绝履行合同,这是一种违约行为,致使全部葡萄苗烂掉,对此苗圃场负主要责任;但公司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所造成的损失亦负一定责任。遂根据《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第35条和《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判决:苗圃场向公司支付赔偿金69,723.2元。本案诉讼费790元,公司承担158元.苗圃场承担632元。      苗圃场应对本案中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苗圃场没有依据合同履行自己回收葡萄苗的义务,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对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8条第1项规定,“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应偿付供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因此使供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损失/本案中按照合同不履行的结果,计算苗圃场所应支付的赔偿金是可以的,但是根据合同标的价款先计算苗圃场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然后再计算赔偿金似乎更妥当。      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失亦负一定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公司在苗圃场违约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苗圃场不回收苗木所造成的损失,如削价卖出,加强苗木保管等,而不能袖手旁观,坐视这么多的葡萄苗一株株烂掉。法院判决公司承担一部分损失,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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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军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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