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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诉讼第二编法院 第一章 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管辖权之法律 一、管辖权于提起诉讼时确定。 二、嗣后发生之事实变更或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应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第十四条 转移之禁止 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之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 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A)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 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 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 第十六条 对于某些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但不影响因上条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为要求履行债务、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诉讼,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 B)涉及享益债权之诉讼、勒迁之诉、优先权之诉及预约合同特定执行之诉,只要诉讼之标的物为在澳门之不动产; C)加强、代替、减少或消除抵押之诉讼,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时,其已在澳门登记,或涉及其它财产时,其系在澳门; D)为裁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优先受偿权约束而提起之诉讼,而取得船舶时船舶系停泊在澳门港口; E)为理算交付或原应交付有关货物至澳门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损而提起之诉讼; F)基于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而有关意外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发生,澳门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或澳门港口为被撞船舶最先到达之港口; G)为要求给予救助或援助船舶应付之费用而提起之诉讼,而有关救助或援助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门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 H)分割共有物之诉讼,只要诉讼之标的物系在澳门; I)离婚诉讼,而原告居于澳门或在澳门有住所; J)旨在终结遗产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诉讼,只要继承系在澳门开始,又或继承已在澳门以外地方开始,但死者在澳门遗下不动产,或虽无不动产,但在澳门遗下其大部分动产; L)确认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继受人资格之诉讼,只要符合上项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确认资格之人在澳门有住所; M)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只要有关商业企业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位于澳门,又或以上两者均不位于澳门,但诉讼系因在澳门所负之债务或应在澳门履行之债务而引致,且该商业企业主在澳门设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然而,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 第十七条 对于其它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上条或特别规定中无规定之诉讼,但不影响因 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无常居地、不确定谁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又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 第十八条 保全程序及预行措施 如可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或诉讼正在澳门法院待决,则亦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保全程序及采取预行调查证据之措施。 第十九条 诉讼以外之通知 得声请澳门法院向在澳门有居所或住所之应被通知人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十条 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权 澳门法院具专属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 A)与在澳门之不动产之物权有关之诉讼; 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之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以判决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之执行 一、以澳门法院所作之判决为依据之执行,由审判该案件之第一审法院管辖,但本法典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由仲裁员作出之裁判,则其执行由初级法院管辖。 三、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如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须以上述卷宗之副本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上级法院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一、如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则有关执行应在初级法院提出。 二、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初级法院。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执行 一、有关在法院所作之行为之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其执行应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发出帐目或结算通知之诉讼之卷宗进行。 二、如任何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之卷宗内须附有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以作执行之依据。 三、如由上级法院判处给付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则其执行在初级法院进行,并以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为依据,其内载有卷宗及负有给付责任之人之认别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 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审查该裁判之程序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辖权之初级法院。 第二十五条 其它执行 一、凡出现未有特别规定之其它情况,而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者,澳门法院均具执行管辖权。 二、如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而该一定物或附有负担之财产在澳门,则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第二章 管辖权之延伸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附随问题 一、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 二、对该等问题及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在有关诉讼以外不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但任一当事人声请有关裁判在上述诉讼以外亦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具此管辖权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关行政或刑事诉讼在一个月内仍未进行,或此诉讼程序因当事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达一个月,则该中止即行终结;遇有此情况,负责该民事诉讼之法官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诉讼程序以外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反诉问题 一、审理诉讼之法院得审理透过反诉所提出之问题,只要其对该等问题具管辖权。 二、如因反诉不能在澳门法院提出,或有关反诉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该反诉,则驳回对原告之反诉。 三、如因有别于上款所指之其它理由,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反诉,则须将有关反诉之诉讼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诉讼继续在原法院进行。 第二十九条 排除及赋予审判权之协议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 二、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它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 三、下列要件一并符合时,上述指定方属有效: A)涉及可处分权利之争议; 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许该指定; C)该指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引致严重不便; D)有关事宜不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 E)协议以书面作出或确认,且在协议中明确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 四、为?上款E项之效力,载于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文件,或在往来书信或其它可作为书面证据之通讯方法中体现之协议,均视为以书面作出之协议,而不论在该等文件中直接载有协议,或该等文件中之条款指明参照载有该协议之某一文件。 第三章 管辖权之保障 第一节 无管辖权 第三十条 无管辖权之情况 如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之规则之情况,则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争辩之正当性及适时性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就案件之实质仍未有确定判决,当事人得提出争辩,指法院无管辖权,而法院亦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 二、仅被告得以违反排除审判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而提出之期间与答辩、反对或答复之期间相同;如无此等步骤,则与就被告可采用之其它防御方法所定之期间相同;提出无管辖权之争辩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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