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市场交易活动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邮电、保险、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章名】
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办主体的资格合法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建设资金
(三)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四)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五)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办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在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年检
第十条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
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设立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
(二)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五)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管理
(六)其他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提前30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在30日以前到会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跨县、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章名】
第三章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市场摊位证,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人,应持有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下列物品或商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十九条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金银、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条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摊位证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0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五条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
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场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七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章名】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要与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取得联系,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聘用的协管员上岗应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其经济活动必须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不超过成交额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