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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及其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the corporation),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即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维护公司法律制度可持续运作的一种法律措施或法律制度。   一、理论层面  (一)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人格否认  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上使用最广泛的概念,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有限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司责任有限,即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股东责任有限,即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并非指公司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而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负的责任,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最高限额,此外,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财产义务。其特征:一是公司具有与其股东个人相互分离的独立人格;二是股东仅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的责任。这样以来就限制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范围,鼓励了人们利用公司这种形式就行商业冒险活动,这也是构造出“公司”这种法律形式的初衷。  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像罩在公司头上的一幅面纱(veil),它把公司与股东公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限制了股东所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但是这样以来就会有一个道德风险的问题在里面,既然股东最多即是以投人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那么股东就有动力从事比投人公司财产所能承担的更大的商业冒险,而此时为股东承担风险,并且在股东冒险失败时“买单”的就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制的主要弊端就是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而且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堵塞了债权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  这样以来,公司制度鼓励交易的初衷就可能由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背离,股东可能不顾债权人的利益而肆意从事不合理的商业冒险,从而使公司制度偏离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在此情况下,可以允许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即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称为“公司人格否定”或直索责任(Durchgriff )。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分析  我国原有《公司法》正是基于传统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立法理念设计的。在原有《公司法》第十章关于公司的法律责任中,对股东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未规定相应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股份公司最初是为自然人而构造的一样,有限责任制度最初的适用对象也只是其权利在公司面前受到约束的自然人股东。它可以视为自然人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权利范围更大的股东权时所获得的对价补偿。当公司结构由单纯的自然人结构进化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的复合型结构时,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所赖以构建的原始基础已不复存在……股东权利膨胀所导致的对分离原则的背离已使成员公司人格独立受到严重威胁”,这种传统的公司内部责任构造模式由于对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因而就无法有效地防范股东“操纵”或“直接介人”公司实施违法行为。这势必给一些不法投资者利用公司特殊的法律人格从事不法活动留下空隙。这是我国原有《公司法》在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的缺憾。  但公司人格否定并不意味着在公司的股东实施不正当行为致债权人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请求公司的股东负责,并不意味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要转化为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它的理论根据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的使用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  其理论根据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滥用公司人格说。滥用度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滥用说,即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德国学者西内克(RelfSerick)指出:法人的法律地位,如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则不被考虑。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即对于藏于公司之后的自然人的直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其行为客观上形成滥用为要件。  第二,欺诈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实施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并致债权人损害,可向股东直索。如董事故意隐瞒负债大于资产的事实,仍与债权人订约而取得财产,遂构成欺诈。在欺诈的情况允许直索,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有规定。如《英国公司法》第630条规定,若董事实施欺诈行为,可向董事直索。  第三,违法说。此种观点认为,若区分公司与其成员的地位将造成违法的后果时,应允许债权人向公司的股东直索,美国的法院在实践中大都认为,公司的人格必须用于合法的目的,若用于非法目的,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总之,公司人格否定的法理根据就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正当的,非法的行为,并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人格不予考虑,而应允许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直索。  这就是说,一方面,行为人滥用了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法律确认社会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从事广泛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形式,但如果公司的主体地位被用来作为掩盖公司的成员从事不法行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则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存在价值。因此,司法审判人员在考虑行为人责任时,不应拘束于公司的人格障碍。这里所说的滥用,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恶意,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丁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就应认为已经构成滥用公司人格。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损害不仅包括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灭失,也包括债权人应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如果滥用公司人格并没有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就不应发生公司人格否定问题。  (三)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中股东直接责任的法律性质  1.公司人格否定中的股东直接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公司人格否定中的股东直接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这些责任都只是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  2.公司人格否定中的股东直接责任是公司责任的补充。一方面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并不排除公司自身的对公司债权人的偿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股东直接责任一般是在公司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3.公司人格否定中的股东直接责任不等于公司个人侵权责任。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相反,由于直索责任仅仅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责任,因而在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也可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   二、规范层面:公司人格否认的比较法透视  “公司的面纱”(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即公司与其成员相区别的制度,最初于1897年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aloman V. Soloman Ltd1897)一案中得到确认,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院在实践中逐渐意识到“公司的面纱”常常被公司的股东利用来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它经常掩盖了股东的个人行为,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因此在特别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按照英美学者的理解,“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有两项内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董事为同一人格,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是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在Giclford Motor Co. Ltd V. Horne 1933和Jones V. Lipman 1962案件中,法院都没有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其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负责。而在Unit Construction Co. Ltd V. Bull- Cock 1960一案中,某个英国公司拥有三个均在肯尼亚注册的公司,尽管公司章程确认各个公司的董事会应在肯尼亚召开,但事实上三个公司完全由控股公司管理。法院认为,在肯尼亚注册实为一个骗局,三个公司的住所地均应为英国,并应在英国纳税。  德国法在近几十年来也注意到有限责任制在这方面的弊端,而开始确立“直索责任”以弥补有限责任制的不足,所谓直索责任,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德国联邦法院在BGHZ10,205,54, 222,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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