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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兵工物资中南公司、武汉燕兴开发公司、中国燕兴武汉公司赔偿纠纷抗诉案 1993年3月20日,中国兵工物资中南公司(简称中南公司)与武汉燕兴开发公司(简称燕兴公司)在长沙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燕兴公司向中南公司提供六种规格的螺纹钢3000吨,每吨价为3500元,质量标准为“20MNSA”。合同签订后,燕兴公司经理王琦示意中南公司将汇票办至天津。1993年3月25日,中南公司业务员王财根(王琦之父)、谭为民携汇票100万元与王琦一同到天津与王琦的供货方林学标、范福明、刘永亮、伍庆全等人一同看样货,王财根、谭为民认为合格。上述人员又一同到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城市信用合作社(简称信用社)办手续。范福明找到信用社信贷员张汉龙讲明要将100万元存入信用社,张汉龙带范等人办理存款手续。谭为民向信用社提供了汇票、身份证,因谭为民未带私章,张汉龙就与刘永亮到信用社附近为谭为民刻私章,其他人在信用社等待。私章刻回后,谭为民已从信用社领回存款回单与王琦、王财根、林学标等离开信用社回天津市。张汉龙将存款手续办好后,私章和存折交到范福明手上。 1993年3月27日,刘永亮拿着谭为民的存折、私章到信用社,将88万元款分四次汇到任邱市南畅支钢铁经销处,又以付运费名义提取现金2万元,转到伍庆全在信用社账上9.9万元,存折上仅剩1000元。 1993年3月30日,任邱市南畅支钢铁经销处将190余吨螺纹钢发到王琦指定的地点天津市太脱拖汽车维修中心仓库,王财根、谭为民、王琦一同验收,发现现货与样货不一致,便将钢材抽查检验,结论是不合格产品。王财根、谭为民拒绝收货,要求终止合同,退回货款。当王财根、谭为民从伍庆全手上索回存折和私章时,发现存折上仅存1000元。 1993年4月9日谭为民到信用社以支付生活费名义取款990元。 1993年4月27日,中南公司以燕兴公司和中南燕兴武汉公司为被告(因燕兴公司系中南燕兴武汉公司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向长沙市北区法院起诉,要求停止履行合同,返还货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8万元。长沙市北区法院受理后将信用社列为第三人进行审理。审理认为: 第三人在不通知原告(中南公司)情况下支出原告的存款,已严重违背银行结算原则,之后第三人亦未及时查处,由于第一被告(武汉燕兴开发公司)及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流失,对此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应负共同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主管部门(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之损失应负连带责任。遂于1994年8月24日作出(1993)北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一、武汉燕兴公司赔偿原告中南公司货款本金28.2967万元,利息2.9711万元。二、信用社赔偿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44.1049万元。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第一、第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1995年6月5日,长沙市中级法院(1994)长中经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信用社仍不服。于1995年7月17日向湖南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 一、判决将信用社列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理由是: 中南公司起诉时并未将信用社列为第三人、被告。中南公司与武汉燕兴公司之间是钢材购销关系,中南公司与信用社之间是存、取款民事法律关系,而且信用社并没有介入钢材购销关系,中南公司如果认为信用社侵权或违约就应另行起诉,且管辖权在天津而非长沙,信用社在本案中不具备第三人的法定条件;二、判决认定: “信用社未经中南公司,也未通知中南公司的情况下,将中南公司的存款支出流失,已严重违背银行结算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中南公司业务员谭为民于1993年3月25日和同年4月1日分两次存入信用社200万元(每次100万元),其中刘永亮持谭为民的存折、私章取走款99万元,谭为民自己取走款100.0990万元。因此,刘永亮与谭为民到信用社取款都是凭谭为民的私章和存折,两人的取款手续一样,信用社在办理取款手续时并未违反银行结算原则,故应认定谁持有存折、私章、谁就是该笔存款的所有人,还应认定谭为民将自己的存折、私章交给他人应视为将自己的存款的所有权、保管权已移交他人。据此,湖南省检察院于1995年9月4日以湘检民抗字(1995)第22号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书后,于1995年12月18日作出(1995)湘法申经监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 一是由省高级法院提审此案;二是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湖南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 开发公司系武汉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未经武汉公司同意,与中南公司签订合同,系无效民事行为。合同签订后,中南公司并未付款给开发公司,而是由谭为民将自带汇票100万元存入塘沽信用社,谭为民在未拿到存折的情况下,便离开了塘沽信用社,后存款被刘永亮等人支出,造成流失。因此,中南公司要求开发公司、武汉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刘永亮等人未征得中南公司谭为民的同意,用谭为民的存折和印章支取存款,系侵权行为。塘沽信用社凭谭为民的存折和印章转付谭为民的存款,并未违反《银行结算办法》,操作上无明显过错。因此原审判决由塘沽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故湖南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七条(一)项之规定,1997年5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 一、撤销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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