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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在经营亏损、拖欠银行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得知可采用拉存款进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南京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南西支行),再通过该行信贷科副科长陈某(另案处理)从银行骗取承兑汇票的方法筹集到款项后,即通过他人引见结识陈某,与陈约定:由于某负责支付高额息差和拉存款单位到中信南西支行存款,要求存款单位存入款项后一年内不动用,伪造存款单位的贷记凭证用于将存款划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后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由陈某提供存款单位预留印鉴,负责银行内部审批手续,不进行核保,制作虚假对账单蒙蔽存款单位;共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后,予以贴现得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4月12日,于某介绍上海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机公司)到中信南西支行存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0万元。嗣后,陈某将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书、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贷记凭证以及汽轮机公司的预留印鉴复印件等资料交给于某。于某通过叶某(另案处理)等人用电脑在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和贷记凭证上伪造汽轮机公司的相关印章,制作了汽轮机公司的虚假担保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虚假资料交给陈某。陈某根据约定进行银行内部操作。与此同时,于某为获取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所需的购销合同,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合作,以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欧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星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陈某某在欧星公司无实际资金的情况下,答应了于某的要求,并与于某共同虚构了以欧星公司为购买方的菲尔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达公司,2000年9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销售方的购销合同,同时指使欧星公司工作人员至中信南西支行开户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02年4月17日,于某以欧星公司为汇票的出票人,菲尔达公司为收款人,利用伪造的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虚构的购销合同,骗得中信南西支行同意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合计金额2000万元。当日,于某将上述汇票贴现,得款1964万余元。于某将该款分给欧星公司、叶某等人,其余钱款予以挥霍。

  (二)2002年6月13日,于某诱骗上海静安新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到中信南西支行存款4000万元。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法,通过陈某将钱款划入中信南西支行保证金账户。同时,于某利用伪造的新世纪公司不可撤销担保书、菲尔达公司与账上实无资金的上海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以华达公司为出票人,菲尔达公司为收款人,骗取中信南西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合计金额4000万元。于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3938万余元,其中3341万元转至澳门用于赌博,以投资名义给华达公司430万元,归还公司债务45万元,借给他人80万余元,其他投资5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369万元、港币390万元和别克、帕萨特等轿车5辆。于某等人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余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于某、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于某使用虚构的购销合同,并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伪造了汽轮机公司、新世纪公司的贷记凭证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以此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与于无共同实施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分得360万元是保证金,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三、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伙同他人采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等方法,骗取银行资金6000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欧星公司在无资金保证的情况下签发汇票、骗取银行资金2000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鉴于欧星公司在案发前已歇业,起诉亦未将欧星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予以指控,故在本案中不追究该公司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陈某某作为欧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3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3.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于某、陈某某不服,以与一审相同的辩解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于某、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7月19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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