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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

1999年10月18日,三被告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约定:由装饰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三被告共同承诺用娱乐公司在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三被告还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并委托装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同年11月12日,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0万元,借期至2002年11月16日。1999年11月18日,双方完成了借款支付手续。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中行蜀都支行和装饰公司自1999年11月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抵押财产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及补充合同表述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项目经营权。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随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中行蜀都支行在四川省工商局对补充合同办理了登记,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进行了公证。

以上借款到期后,装饰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向三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2004年5月17日送达的催收通知载明,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173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成都办。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向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经查,装饰公司系1993年由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2004年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房屋公司于1992年由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类别为港商独资企业。娱乐公司于1995年设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装饰公司2000年度审计报告反映:装饰公司借款大部分投向其他公司,有少部分不属公司自身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代集团内公司筹款。其以泰来集团名义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经营发展概况及贷款展期报告》和三被告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载明:装饰公司将其收入直接用于了中国酒城项目的修建、装修、装饰,以及支付泰来集团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表明:银行存款账户中有两个账户在支付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贷款利息。该审计报告载明:对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资本公积金8478万元。装饰公司2001—2005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反映:2003-2005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

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公证书》载明: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诺对登记在娱乐公司名下中国酒城内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房屋公司1999年度验资报告表明:1999年6月3日房屋公司股东沈氏公司在香港代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87万美元,并以此款作为对房屋公司的投入资本。

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装饰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应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资产混同、主体混同,实为同一主体,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依法也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一、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二、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投资开办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的全部财产、项目经营权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装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已经转让给了信达成都办,并且通知了装饰公司,故信达成都办依法取得债权,对其要求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认为,案涉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房屋公司的保证债权至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达成都办诉请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三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判决:一、装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成都办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利息;二、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就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享有抵押权;三、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信达成都办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被告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项判决。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原审认定三公司主体人格混同属错判。

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还向二审法院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保函等,是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成都分行为转嫁不良贷款诱骗上诉人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

房屋公司另上诉称: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无效,信达成都办不享有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的抵押权。同时,催收公告不能引起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房屋公司无须担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案涉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合法有效。2、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该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3、信达成都办对设备享有抵押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抵押,娱乐公司是明知的,应视为同意对所属财产进行处分。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将补充合同在工商局予以登记,而设备清单系补充合同附件,故对补充合同登记即是对合同附件设备的登记。4、房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房屋公司在中行蜀都支行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明确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关系自此成立。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又向房屋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房屋公司予以签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发布催收公告,其在催收公告担保合同栏列明房屋公司,应视为对房屋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故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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