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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使用权试行办法 (呼政发〔1995〕1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使用权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使用权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流失区内的“五荒”资源拍卖对象,是指权属明确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不含行洪区内的滩地)等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资源 第三条对“五荒”实行拍卖,主要是指拍卖地面、地面覆载植物和辅助设施使用权。“五荒”范围内的地下资源、村庄建设用地、农田基本建设工程和公用设施、国防交通、邮电、军事等工程设施,永久性标记占地以及未经勘定又存在争议的边界地区不能拍卖 对原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的耕地,以及探明矿产资源丰富的荒山不在拍卖之列 第四条对原承包、租赁荒山未按合同进行水土保持治理的,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重新拍卖 对原承包、租赁荒山,已按原水土保持合同进行治理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原则上由原土地使用者继续经营,执行原合同,但必须补领《水土保持许可证》。在经营者自愿的前提下,也可以购买经营使用权,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政策 荒地、荒草、荒水、荒滩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五条“五荒”使用权优先拍卖给本村的村民,也允许拍卖给本村以外的农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职工、科技人员。具体可采取独资、合作、城乡联合、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六条“五荒”资源相对集中在贫困地区,应划出一部分,以优惠的方式卖给贫困户开发经营,为贫困户脱贫致富提供资源保证 第七条拍卖经营期限50年不变。在经营期内,允许依法出租、转卖、转让和继承 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同时由转让人根据有关规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增值费 开发“五荒”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除特殊情况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条国家因经济建设征用已拍卖的“五荒”资源,土地使用者应服从国家利益,不得拒绝征用。征用“五荒”资源必须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定价值,由征用单位给予补偿 第九条拍卖“五荒”资源的具体程序(一)市、旗、县、郊区都要组建“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负责拍卖工作 (二)水利水保部门会同林业、农牧、土地、区划等部门,按照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的原则,编制小流域综合利用开发治理方案,明确“五荒”治理时限、标准和措施 (三)市、旗、县、郊区“五荒”拍卖领导小组,至拍卖的地块进行实地勘测 明确规划治理措施。根据地块的自然条件,治理难易和开发潜力等,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评估定价,然后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公开拍卖 (四)按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将各种条件公诸民众,面向社会公开招标 一次性拍卖。在同等条件下,按原承包经营者、村域内、乡镇域内、县域内等顺序优先购买 (五)“五荒”资源购买金原则上一次交清,对不能一次交清的应交足一半购买金,另一半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本金、利息 (六)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发放《“五荒”资源土地使用证》,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发放《水土保持许可证》,同时中标者必须同旗县区人民政府签订《“五荒”资源拍卖治理协议书》并履行法律公证程序 第十条“五荒”资源拍卖金由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代收,资金的使用原则为旗(县区)、乡、村按1 2 7比例分配,所得收入作为各级“治理开发小流域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实行村有乡管,县监督制度 旗(县区)、乡政府可以从各自所得的拍卖资金中提取3%的管理费,作为“五荒”资源的调查、规划、土地登记、发证和组织拍卖等活动经费 第十一条拍卖后的“五荒”,水保部门要建立管理档案。根据“五荒”治理规划要求,每年对已拍卖的“五荒”治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买而不治的,要限期治理;在规定期内仍不治理或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重新拍卖 第十二条“五荒”资源使用者享受国家对农业开发的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其使用的土地享有使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对人工林,由水利、水保、林业部门审批后 允许间伐、采伐、收入归己,但必须保证更新造林 第十四条水利、水保、林业、多种经营等部门及乡综合服务站要引导经营者将治理与开发融为一体,开辟致富门路,要为他们提供市场信息,优先供应土地使用者所需的物资、资金、动力、机械、苗木等,搞好拍卖后的服务工作 对破坏“五荒”资源内公用设施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在“五荒”资源治理过程中,土地使用者有义务认真保护好“五荒”内的国防、交通、邮电、水利等公共设施,管理土地,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六条对开发治理“五荒”资源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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