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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马X阳与原告刘X斌系甥舅关系。1996年,年仅17岁的马X阳入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新疆部队服役。同年12月1日,马X阳因参与倒卖油料贪污公款被部队保卫部门处以劳动教养(因其不满18周岁)。同月11日,在部队看守所接受劳教的马X阳通过他人给舅父刘X斌捎去一纸亲笔信。信的内容是:“舅舅:你好!我因在部队上参加倒卖油料,得赃款1600元(人民币,下同),现在钱已被我花光,你先替我把钱如数还给部队,等我出去还你行吗?”刘X斌接到外甥马X阳的信后,尽管他对不争气的外甥违法犯罪行为十分痛恨,但还是在亲情的驱使下,赶到部队保卫处替外甥代退赃款。然而,当他代退赃款时,被告知实际赃款数额为2600元,除去马X阳本人退赔的200元外,尚有2400元未退赔。刘X斌即按2400元向部队代马X阳作了退赔。但他多退800元的事情却未告知马X阳。

1998年10月15日,马X阳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复员回到本地。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马X阳非但不提向舅舅偿还代退赔赃款一事,反而同家人对刘X斌说三道四,颇有微词。刘X斌见马X阳及家人如此寡情绝义,即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马X阳偿还他代退赔的2400元。

被告马X阳对向舅舅刘X斌写信请其代退赃款一事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是否代退赃款他未见到,即使真的退了,自己也只能按信上写的1600元认可,而不能按2400元偿还。

【审判】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X阳因违法倒卖油料被劳教,写信求舅父刘X斌代退赃款,刘即到部队代马退赃,甥舅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代理人的刘X斌在得知应退的赃款数额超出委托人马X阳委托代退数额800元后,本应及时将此情况告知委托人,在征得同意后方可按实际数额予以退赔。但刘X斌在未将实情告知马X阳的情况下,按2400元作了退赔,超越了代理权限,马X阳事后对此不予追认,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刘X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4月12日判决:

马X阳向刘X斌偿还代退赔款1600元。

【评析】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的债务纠纷案。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刘X斌作为被告马X阳的舅父,在外甥违法被劳教后写信求其代退赃款,他为了减轻外甥的罪孽,及时到部队代外甥退赔赃款。虽然退赔的数额比外甥托退赔的数额多出800元,且其在退赔后未及时将按2400元退赔的情况告知马X阳,但退赔的2400元却是赃款的实际数额。刘X斌此举对于减轻马X阳的罪责是有帮助的。因此,无论于情、于理、凭良心,马X阳均应按2400元向刘X斌予以偿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X斌代外甥退赔赃款,虽然超出外甥委托退赔的赃款数额作了退赔,此举入情、入理无可厚非,从情理上讲,马X阳应按2400元予以偿还。但从法律角度上讲,刘X斌按代退赔的2400元向马X阳追索,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斌应被告马X阳的请求代退赃款,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应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原告在代被告退赔赃款时,明知赃款的实际数额超出被告委托代退赔的数额800元,却未将此情况及时向被告通报,而是自作主张按实际数额作了退赔,其多退800元的行为是一种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事后被告对此又不予追认,此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元的诉讼请求。这样判处,虽然在情理上难尽人意,但却于法有据,别无选择。

责任编辑按:

本案债的发生非常特殊,如何从法律上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贯彻什么样的法律价值观,对处理结果至关紧要。

首先,依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按委托代理关系定性处理中,被告信的内容如何理解,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据被告信中的内容,是请舅舅代为退赃,而且要求是“如数”退还。这里的“如数”是被告信中自称的1600元,还是执法部门确定的数额,应依赃款确定程序确定,而不是依犯罪行为人自己在给亲友的信中所说确定。所以,“如数”退还应是指按执法部门所要求的数额退还,而且犯罪行为人本人就有“如数”退还的义务,被告信中所说1600元并不能作为认定代理权限范围的依据。也就是说,如是委托代理,被告所委托的是代为退赃,而且是“如数”退赃,而不是代为退1600元。这里的价值观,应当是结合信的全部内容及其所指事务本身的要求来解释其意思,而不是依个别文义机械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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