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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涉诉案件的诉讼主体来看,破产企业作为被告的有二种情形:(1)破产企业既是债务人又是抵押人的,破产企业作为单一被告。(2)破产企业是抵押人,而第三人为债务人的,破产企业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或只列破产企业作为被告。

  从起诉时间来看,可分为破产受理前、破产受理后及破产终结后起诉三种情形:

  1、破产受理前已经起诉的担保债权纠纷,在破产受理时尚未审结或执结。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除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外,其他以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程序都应当中止,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也应当中止。从条文字面来看,无论是普通债权还是担保债权纠纷,都应当予以适用。但是由于别除权具有不依破产程序受偿的特殊属性,别除权的行使不应受到破产程序的过多限制,而且别除权的行使一般也不会影响到破产清算的进行。因此,笔者认为:(1)涉及别除权的原诉讼程序不应当中止,可继续审理直至终结。原诉讼程序仍应由原受理法院进行,无须移送破产法院处理。因为在破产受理前,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原受理法院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审理,如开庭、调查取证等,如果移送破产法院处理,需要启动新的程序重新审理,易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同时又因增加移送环节而影响到审判效率。(2)涉及别除权的执行程序一般也不应当中止,亦由原受理法院进行,但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应与破产法院协商后执行,且在执行程序中应充分尊重破产法院及清算组对别除权行使的合理限制。

  2、破产受理后至终结前,别除权人与清算组就确认或行使别除权产生纠纷,如何解决?首先应确定管辖问题,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来另行确定管辖法院受理,还是应当直接由破产法院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虽然别除权的行使不依赖于破产程序,但考虑到便捷效率原则,以及如不确认别除权及限制别除权行使,后果将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所以由破产法院专属管辖较为合适。这与破产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担保债权纠纷仍由原受理法院审理的处理原则并不矛盾。破产法院应以裁定形式对于别除权的确认与行使纠纷作出处理,别除权人可以对该裁定申请复议。

  3、破产终结后,别除权人特别是抵押权人要行使权利,应如何处理?因清算组已被撤销且破产企业已被注销,抵押权人无法通过协商方式处理,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有适格的被告,但此种情形下真正适格的被告(抵押人)实际并不存在。少数情形下,担保物尚有实际占有人或接管人时,列其作为被告亦有一定依据。除此以外,应当如何列具被告,法院应当如何受理?现行立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建议应赋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自行处分权,或者允许抵押权人直接通过执行程序来申请法院实现其抵押权。但两者相比较,前者更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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