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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标的为股权的特殊合同。协议首先应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的要件,即具备:协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之间可发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该条赋予了股东可以转让股权的权利,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同时也规定了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经的程序,规定了其他股东在转让时权利义务。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是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由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是完全自由的,没有条件限制,没有争议,在这里不作论述了。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是不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必经程序?不经此程序,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我倾向性认为签订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存有瑕疵的合同,以此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比较符合情理。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明显的人合性体现在各出资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是公司维系的基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主要是股东间集资行为,不具有社会公开性,股东之间形成了紧密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拥有股权的股东一般也拥有公司的经营权,因此,股权的转让必然会影响原有的信赖合作关系及公司的经营运作,牵涉到其他股东将来的权益。另外,根据股权理论,股权包括股东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自益权(如股息、红利、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兼为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公益权(如投票表决权、对董事起诉权)。股东转让股权。股东的权利也就随之转让了附载其上的自益权与公益权,就必然涉及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为了保护股东之间的紧密的信赖关系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全、持续、效率经营,公司法上规定了股东转让程序要件,也赋予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权利义务,这即是该条款设立的本意。

  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必经程序性条件:征求全体股东的意见。如果股权发生转让,但未履行该程序即未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有征求全体股东的法定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合同,股权转让是合同项下债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时间是不一致的,股权转让生效是在协议生效之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权一般不会立即移转,需要一定时间办理权利交接、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才正式完成股权转让。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和签订股权协议是有一定区别的。条文上规定的是股权转让程序性要件,没有明确规定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之一,即没有要求在签订协议时必须要求股东会对股权转让形成决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股东是可以在未征求全体股东意见时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转让协议。该条款不是签订协议时必须具备的要件,在没有征求全体股东意见的情况下,并不导致协议的无效。股东在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之前,原则上没有征求全体股东意见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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