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经济法规和各项经济政策
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标准
⑴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费,争议金额不足6千元的收30元;6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收7‰;5万元以上的收10‰;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社员负担的受理费,争议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收5元,1千元以上的按5‰收取
⑵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不满1万元的收1百元;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收1·5%;10万元以上的收2%
⑶上诉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起诉时预付。审理过程中,增加争议金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减少争议金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⑵被告提出反诉的(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独立的反请求),以被告反诉的争议金额
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⑶国家免征税收的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免交
⑷争议金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标准收取,结案后多退少补
⑸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讼诉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旅差费和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等,按实际支出付给
第六条诉讼费的结算
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的,由原告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诉讼费收取、结算和管理、使用的具体事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本办法从198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国家制定收费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