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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社会保护 第四章司法保护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并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处理 未成年人应当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的影响,努力学习,奋发向上,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章名 第二章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五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措施 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禁止溺婴、弃婴。发现溺婴、弃婴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查明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不得允许和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以任何形式让未成年人当童养媳。对未成年人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婚姻无效,双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监护其不再与对方同居。属强迫结婚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及时管教、制止、纠正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三)赌博、盗窃、吸毒、卖淫 (四)斗殴以及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五)损坏公共财产和设施 (六)参与迷信活动和不正当娱乐活动 (七)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八)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其他人员,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伤害时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的教职员,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也不得强行要求其转学。学生按规定退学注销学籍,必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第十条对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或儿童和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行为的教职员,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宜在学校、幼儿园(所)工作的,应采取措施及时调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所)应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在其中活动,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予以维修、改建、重建 第十二条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规则和其他安全教育。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中小学应该根据学生年龄、身体等情况,组织学生参加适度的体力劳动 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依照教学大纲安排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 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工作,也不得安排学生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加班加点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组织学生参加生产性劳动,应付给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未成年人因参加公益劳动发生意外伤亡的,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应共同承担医疗、抚恤等责任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所)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禁止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人。禁止学校、幼儿园(所)利用教学之便,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 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所)执行上款规定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章名 第三章社会保护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镇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供青少年活动的场地、设施 加强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的管理,应当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一经发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营业性歌厅、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及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组织研究、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消费品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营养、卫生及包装标准 第二十条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共同配合,保障中小学、幼儿园(所)的正常秩序 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哄闹、干扰和破坏正常的教学秩序 (二)在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三)其他影响学校、幼儿园(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禁止诽谤、殴打未成年人或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法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妥善解决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等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为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创造就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开就业门路,使他们尽快就业 凡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在就业和劳动报酬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 章名 第四章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或群众治保组织与其监护人共同进行规劝和教育 (二)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拘留、逮捕、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可设立未成年人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开展帮教和转化工作。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有责任配合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条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财产权。在确定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对十周岁以上的有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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